(2015)奉法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4日。被告梁某某,女,壮族,生于1991年11月27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生育婚生女名罗某,从2013年2月被告就抛夫弃子离家外出,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提交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罗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2日生育婚生女名罗某。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