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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张培愉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251号罪犯张培愉,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眉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培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8日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眉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张培愉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张培愉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愉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培愉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愉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锡阳审 判 员  陈马豫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