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章明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陈月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章某与章利进、章青云、章月友(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到缙云县新建镇茭岭村章某丙家,欲从章某甲的外地籍男友林某乙处“搞点钱”。当晚20时许,由章利进打电话将章某甲骗开后,被告人章某等四人进入章某丙家,对林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进行搜身,翻找房屋内财物,后劫去房间内沙发上的诺基亚6150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章利进、章青云、章月友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月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章某之前表现良好,没有恶习,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初犯从宽”和“偶犯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二、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他所起的作用较小。虽然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他是从犯,但辩护人认为他应为从犯。对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以后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对被告人章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章某与章利进、章青云、章月友(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到缙云县新建镇茭岭村章某丙家,欲从章某甲的外地籍男友林某乙处“搞点钱”。当晚20时许,由章利进打电话将章某甲骗开后,被告人章某等四人进入章某丙家,对林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进行搜身,翻找房屋内财物,后劫去房间内沙发上的诺基亚6150手机1部。该手机于10月8日归还被害人林某乙。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现被害人林某乙、章某甲夫妇对被告人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证言笔录,同案章利进、章青云、章月友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章某与罪犯章利进、章青云、章月友经事先商量后,四人进入章某丙家中后,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搜身,并由被告人章某等人负责看管被害人,由其余同伙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整体来看被告人章某与其他同伙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居民住宅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与其他同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章某系伙同他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章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姚唐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