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4月27日在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恶语中伤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动手打原告。2012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外地工作。因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3、准予原告探望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乙每年暑假期间随原告生活一个月、每年寒假期间随原告生活十天。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4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结婚证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双方应互相尊重、包容、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虽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