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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郜殿云与白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殿云,白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郜殿云,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玉才,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郜殿云与被告白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殿云诉称:原告是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业主,2007年4月14日,被告白玉才因春耕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货款为2335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当年的5月末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给付欠款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给付7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35元,利息从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536元(16元×1%×96个月),本息合计3171元。被告白玉才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件,意在证明原告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质证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07年4月14日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购买农资总额2335元,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尚欠1635元。约定当年5月末还款,过期按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化肥欠款1635元,并约定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购买化肥,并出具2335元的欠据,约定当年的5月末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后原告偿还了7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635元,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款利息达1512元(16元×1%×94.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35元、利息1512元,本息合计31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延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