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洪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工人。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志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收养一女名黄琴,现年25岁。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被告婚前有盗窃恶习,婚后发誓不再偷盗未有效,先后盗窃两次。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掐原告开过刀的嗓子。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判决准许,同年9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承诺同意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原告为此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好打架好骂架,并且有外遇造成的,夫妻无和好可能,对无产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后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1995年3月7日收养一女,名黄琴,现年25岁。被告婚后于2002年和2004年实施盗窃,并分别被判处6个月和1年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关系长期冷淡,2013年10月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斗殴,被告卡原告的嗓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判决准许,未满6个月原告又起诉离婚,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养证复印件、(2002)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年10月31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二次有期徒刑,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并且长时间不能得到消除,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准许。但双方间的矛盾仍然持续,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未能产生夫妻和好的效果,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6个月就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起诉,夫妻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情义不再存在,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