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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耿臻与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臻,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耿臻,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崔灵灵、胡攀,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亚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吴洁荷,分别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耿臻诉被告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灵灵、被告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吴洁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臻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高盈电子城(又名:广州市海珠区高盈音响城),工作岗位为保安。入职时,被告采用了《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为原告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15日,广东誉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的名称)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注明原告“2008年9月13日入职,现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服务于被告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高盈电子城,并居住在被告提供的集体宿舍,且被告统一为原告办理了居住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之前的劳动关系予以了追认。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62.16元;2、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795.07元;3、2008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6582.25元、年休假加班工资6923.17元;4、被告补缴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被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未为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广东佳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保,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700元补贴,原告再次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已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13日入职到广东誉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广东誉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入职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7月15日,广东誉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为广州高盈音响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加700元补贴(含餐补、加班费),不再计算加班费(法定节假日除外),每周休息一天;2008年9月13日入职,现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7月14日起没有再上班。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加班工资93505.43元;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67.34元;3、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2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由广东誉通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的名称。被告系广州市海珠区高盈电子城的开办单位。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成立,目前正在清算中。再查,2011年6月、7月,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处,其主要证据在于劳动合同后约定的“2008年9月13日入职,现补签劳动合同”字样,以及工资表上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被告表示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资表的记载均因为被告接管了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因此确认了该部分员工的工龄,并认为原告填写的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履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系被告恶意使用该履历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履历表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且被告对合同及工资表上的记载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及7月为原告实际购买了社会保险。另一方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相同,经营范围相似等情形,无法证实两公司为关联企业或被告合并了广州市高盈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于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如前所述,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时段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另加每月700元的补贴,不再计算加班费。经核算,原告每月的固定加班工资不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该项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请求暂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问题。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臻负担。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兰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