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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骆土祥诉被告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土祥,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骆土祥,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号。身份号码4329241964********。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宁远县冷水镇政府宿舍(现在冷水上谊责任区任职)。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0********。原告骆土祥诉被告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骆土祥及代理委托人黄国田,被告张小红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土祥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骆土祥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正),借款时间贰个月,2014年11月9日全部归还,如果没有全部归还,每天加违约金柒佰元整。借款人:张小红,2014年9月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张小红2014年9月9日写下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2000元,借款时间二个月,2014年11月9日全部归还,如果没有全部归还,每天加违约金7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红辨称:1、被告只借五万元现金,有二万元是按5分的利计算的,二仟元是利中利,是以20000元5分利计算的2000元;2、先想办法还五万元,请求法院减去高利息,被告无法偿还利息了。被告张小红为支持辨称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毛力云证明1份,拟证实张小红借骆土钱人民币50000元正。其中利息5分,计币贰万元,另贰仟元息中息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现金50000元,其22000元是高利息,被告无法承担高利息,虽然被告提出以上异议,借条的来源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附毛力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对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毛力云未到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被告1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借钱周转为由向原告骆土祥借款7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土祥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正)借款时间贰个月2014年11月9号,全部归还,如果没有全部归还,每天加违约金柒百元正”。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每天加违约金的定过高,并表示愿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给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借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小红向原告骆土祥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与损失的数额相当。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增加;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适当减少。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的被告不按期还清借款的违约金为每天700元,其数额远远超过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原告骆土祥庭审中请求被告张小红给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本院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由于被告张小红自2014年9月9日借款以来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2014)规定的中长期贷款(1年至3年)年利率为6.1%,即月利率应6.1%÷12=5.1‰;故本案中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其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2014年9月9日时的银行利率5.1‰×4=20.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土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以月利率20.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