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与畅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乐永,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沈一理,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永乐,系同事关系。原告黄建兴,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畅守燕,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与被告畅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乐永、沈一理委托代理人陈乐永、黄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守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畅守燕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乐永借款42000元,向沈一理借款35000元、向黄建兴借款5000元,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此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款。此后,三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借款人民币82000元(陈乐永42000元、沈一理35000元、黄建兴5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中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陈乐永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畅守燕汇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畅守燕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与被告畅守燕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年底以母亲需要看病为由向原告沈一理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陈乐永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份以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黄建兴借款人民币50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陈乐永借款42000元、原告沈一理借款35000元、原告黄建兴借款5000元,合计82000元。审理中,被告畅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畅守燕分别向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借款人民币42000元、35000元、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张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畅守燕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陈乐永、沈一理、黄建兴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陈乐永42000元、沈一理35000元、黄建兴5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畅守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畅守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乐永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沈一理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黄建兴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25元,由被告畅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