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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戴如宏与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庆尧、马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如宏,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庆尧,马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30号原告:戴如宏,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庆,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葛庆尧,执行主席。被告: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助邻,总经理。被告: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高援朝,总经理。被告: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告:厦门富家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静,女,昆仑基金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被告:葛庆尧,男,194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哲斌,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戴如宏诉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昆仑基金”)、被告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房地产公司”)、葛庆尧、马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如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庆、被告昆仑基金、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葛庆尧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如宏诉称:2013年1月,被告昆仑基金称其在帮助安徽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融资,需要前期运作资金,要求原告向其首席专家马哲斌(又名马国均)支付前期运作费50万元。被告昆仑基金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明确承诺“如果该项融资未获成功,该五十万元人民币前期运作费用由昆仑基金全额退回戴如宏先生”。原告遂委托朋友王玉平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马哲斌帐户转入50万元。融资期满后,被告昆仑基金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昆仑基金发出《催��函》,要求其在2013年8月30日前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却依然置之不理,被告葛庆尧、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系被告昆仑基金的合伙人,依法应对被告昆仑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昆仑基金归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葛庆尧、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如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昆仑基金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2、交易受理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王玉平向马哲斌帐户转帐支付50万元的事实。3、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昆仑基金催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马国均与马哲斌系同一人,当时借款是昆仑基金借款的,原告已委托王玉平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了款项。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葛庆尧、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因未能足额缴纳合伙资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混乱,涉及案件的法律主体有五个,其中马哲斌(又名马国均)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五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葛庆尧利用职权违反合伙协议盖章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视为无效承诺;被告葛庆尧违法出具承诺书为他人担保,应由其承担所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昆仑基金的性质是有限合伙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负责业务经营管理,但重大事项必须要所有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在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给付葛庆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马哲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哲斌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昆仑基金没有授权马哲斌为安徽新纽置业有限公司融资;4、合伙协议,证明葛庆尧违反协议擅自违法对外担保;5、内部审计报告,证明葛庆尧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结果;6、昆仑基金字(2012)第003号,证明葛庆尧以缴纳印花税名义骗取4家股东5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的事实;7、昆仑基金秘字(2012)第004号,证明葛庆尧以筹备费名义骗取4家股东30万元到其个人公司帐户的事实;8、昆仑基金财函字(2012)第0922号,证明葛庆尧向股东催缴印花税和筹备费;9、汇入葛庆尧个人公司及卡上钱款说明及汇款单,证明葛庆尧任职期间用其个人的其他帐户收受其他股东入股的资金;10、刘军锋进帐单,证明葛庆尧私自从刘军锋处骗取60万元入股费用;11、转收单,证明葛庆尧私自从昆仑基金帐户转出25万元到其个人银行卡的事实;12、证明,证明昆仑基金至今未缴纳印花税款;13、会议纪要,证明葛庆尧欺骗4股东说基金是官办民营,享受政府补贴的事实;14、承诺书(假公章),证明葛庆尧私自用假公章以合法担保形式掩盖非法占有资金50万元的事实;15、意向协议(假公章),证明葛庆尧使用假公章违法签订协议,数额巨大。被告葛庆尧辩称:对���告主张的50万元不持异议,马哲斌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未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出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葛庆尧愿意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葛庆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哲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庆尧系朋友关系,被告葛庆尧系被告昆仑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月,被告葛庆尧以昆仑基金在帮助安徽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融资需前期运作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首席专家马国均支付先期运作费5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昆仑基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基于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授权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下称昆仑基金)首席专家马国均先生代表该公司融资,马国均先生现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为确保该项融资事宜获得成功,该公司会商戴如宏先生先期支付马国均先生伍拾万元人民币前期运作费用。戴如宏先生同意支付该伍拾万元人民币款项。昆仑基金承诺,马国均先生融资成功,昆仑基金将在划给该公司融资款时扣除返还戴如宏先生约定的本息七十万元人民币。如果该项融资未获得成功,该五十万元人民币前期运作费用由昆仑基金全额退回戴如宏先生(不计息)。同年1月24日,原告戴如宏通过王玉平帐户汇至马哲斌帐户50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昆仑基金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昆仑基金按照承诺约定履行退款义务。2014年7月2日,被告昆仑基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013年初委托马国均(又名马哲斌)为安���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为筹措前期运作费,我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葛庆尧向戴如宏商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向其提供了马哲斌的帐号。我单位在2013年1日22日向戴如宏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戴如宏委托王玉平于2013年1月24日向马哲斌帐户转入伍拾万元(该笔款项始终未入我单位帐户)。其后,因该项融资未成功,戴如宏要求我们单位还款,但我单位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还。另查明:1、被告马哲斌与马国均系同一人;2、被告昆仑基金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合伙人为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和葛庆尧,除被告葛庆尧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和葛庆尧依次认缴的出资额应为49000万元、20000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和1000万元,企业实际成立时,除葛庆尧实缴出资50万元外,其他合伙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被告葛庆尧为昆仑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在合伙协议中亦载明:本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投资合同,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负责合伙企业经营和日常事务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承诺书、转帐凭证、催款函、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伙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及葛庆尧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被告昆仑基金,并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葛庆尧作为该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伙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投资合同,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负责合伙企业经营和日常事务管理。由此可鉴,被告葛庆尧作为执行合伙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戴如宏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具有约定力。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葛庆尧利用职权违反合伙协议盖章出具承诺书,应视为无效承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戴如宏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50万元资金的给付义务,至今承诺书中载明的融资项目未获成功,被告昆仑基金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但自原告发出书面催款函时起,至今被告昆仑基金未履行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故对原告戴如宏要求被告昆仑基金返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书面催款函截止还款期限)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庆尧对上述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限合伙人以其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富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为相对权,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辩称马哲斌也系本案借款人,从被告昆仑基金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昆仑基金对外称马哲斌为其首席专家,同时原告也是在被告昆仑基金的要求下将款项汇给马哲斌,故被告马哲斌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马哲斌接受原告5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且马哲斌也非被告昆仑基金的合伙人,故对被告昆仑基金、锦鹏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富家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马哲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如宏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葛庆尧对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马哲斌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公告费被告昆仑基金已交至报社)、合计9060元,由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负担[诉讼费8800元原���已预交,被告安徽昆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宛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