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池碧山、李赛花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法定代表人池碧山。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吴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碧山,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李赛花,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下称“海峡银行东大支行”)、原审被告池碧山、李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高雅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高雅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2700000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2、被告高雅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3、若被告高雅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雅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高雅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若被告高雅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池碧山、被告李赛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约定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高雅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2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179**号);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被告高雅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高雅公司的申请将贷款人民币2700000汇付至福州千长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开户行:厦门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2110120030001407),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雅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本息,截止2014年4月17日,尚欠本金2448748.68元,利息12733.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高雅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曾向确认还款166000元,并且同意律师费下调为25240元。故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82748.68元及利息人民币22325元。被告高雅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雅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原告与被告池碧山、李赛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高雅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高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82748.68元及利息人民币22325元未还,被告高雅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高雅公司理应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池碧山、被告李赛花自愿以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且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179**号),则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2748.68元及利息人民币22325元(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的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偿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40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对抵押物福州市鼓楼区某房产(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179**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3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04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高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高雅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扣除上诉人已归还的200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确已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欠本金为2082748.68元、利息288510.39元。二、上述还款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该还款完全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予以扣除。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欠本金为2082748.68元、利息288510.39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中载明的结欠本金数额无异议,结欠利息以合同为准。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200000元,故该笔还款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对账单》表明截至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欠本金为2082748.68元、利息为288510.39元,该款项上诉人应予偿还,且此后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高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82748.6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88510.39元,此后的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的原审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雅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