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施海梅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梅,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施海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伯林。被告王涛。原告施海梅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梅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100%羊绒,100%真丝)、套衫、假两件套衫三款服装。其中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单价484元,数量38件,金额18392元;套衫单价220元,数量60件,金额13200元,假两件套衫单价285元,数量60件,金额17100元。上述服装合计人民币48692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农行汇入定金14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帐号:62×××74)。但是,直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才将第一批货送到,10月17日才交货完毕。原告于当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10月20日支付货款15980元,包括定金,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998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对被告提供的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1件进行检验,该所于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仅为79.5%,与双方约定的衣服质量不符,原告遂将检验情况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原告认为,由于时装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效性,被告未按约定供货影响了原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以次充好向原告提供不合格的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涛双倍返还定金28000元;2、案涉全部货品(包括检验的货品)退还被告,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合计25980元;3、被告承担货品的检验费2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磋商(原告施海梅所用微信号:×××,被告王涛所用微信号:×××),约定原告施海梅从被告处购买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38件(100%羊绒、100%真丝,颜色:黑色,产品单价:484元,金额:18392元,内附标识:100%cashmere、100%silk),套衫羊绒+羊毛+丝60件(产品单价:220元,金额:13200元),假两件套衫羊绒+羊毛+丝60件(产品单价:285元,金额:17100元),货物总金额为48962元。交货日期最晚为9月底,定金为总货款的30%。微信所含文档附件还载明,样品确认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30%计人民币14608元作为定金,需方验货合格后将合同金额70%的余款计人民币34084元划入供方账户后供方立即发货(户名:王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4)。供方需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交货,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付款,如若有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退换产品。其后,原告向被告汇付定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货款1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因延期交货及未付款项进行沟通产生争议。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施海梅货款壹万陆仟元整。但以银行收款凭条为准。现在没有收到货款。”被告王涛在收条落款处签名。收条左下方载有:“注10月20日12:00分转帐15980元(转支)到账”落款处载有“许云”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涛签订上述收条走后,经被告核实确实实付15980元,后来被告就让其朋友许云在收条左下方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告施海梅委托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对(羊绒+真丝)羊绒衫进行检验,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纤维成分含量:羊绒79.5%、羊毛20.5%。随后,原告就上述检验情况与被告进行微信反映,无果。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南通市纤维检验所缴纳检验费人民币272元。诉讼中,原告施海梅主张,被告王涛共提供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38件,原告售出2件,检验破坏1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8392元×30%×2=11035.2元;2、退还被告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含破坏的一件)共36件;3、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款项3194.4元(36件开衫价格17424元-已抵作货款的定金18392元×30%即5517.6元-未付款项部分8712元);4、被告承担货品的检验费用27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含所付文件)、收条、汇款记录、羊绒衫、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磋商、订约,结合实物、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施海梅主张,被告王涛迟延交付且其提供的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成分含量与约定不符,并自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检验报告,被检样品纤维成分含量:羊绒79.5%、羊毛20.5%,这与衣服内附标示载明的成份及双方约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退还案涉36件货品(含检验破损的一件)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关于被告王涛应返还定金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8392元×30%×2=11035.2元;退还原告已支付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款项3194.4元(36件开衫价格17424元-已抵作货款的定金18392元×30%即5517.6元-未付款项部分871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数额为货款的30%,该约定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超过货款20%的定金条款部分,应属无效。据本案查明相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的定金为:18392元×20%×2=7356.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款项应为:17424元(36件开衫价格)-3678.4元(已抵作货款的定金)-8712元(未付款项)=5033.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权利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项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272元检验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订立买卖合同,除定金条款以外,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王涛在履行过程中所供货品质量与约定不符,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应双倍返还原告施海梅合同定金人民币7356.8元;二、被告王涛应退还原告施海梅已支付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款项5033.6元;三、被告王涛应支付原告施海梅检验费人民币272元;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施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涛千鸟格羊绒拼接开衫36件(含检验破损的一件);五、驳回原告施海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53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王涛负担74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