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夏兴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兴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57号罪犯夏兴洪,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兴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前美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兴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部分民事赔偿,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夏兴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部分民事赔偿,但其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兴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