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老、邵军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老三,邵军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老三,曾用名王珊珊,农民。2007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军龙,农民。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一百元;2003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一百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老三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钟某等人发生矛盾,之后不欢而散。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老三叫上了路上碰到的被告人邵军龙和杜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吴记粥铺店找到被害人赵某、钟某等人,被告人王老三拿了放在车里的铁棍朝赵某头部打了数棍,被告人邵军龙也上去殴打钟某,并随即用拖把柄朝赵某头部打了两棍。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颧骨骨折,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老三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老三一方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老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邵军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老三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邵军龙上诉提出,1、本案因王老三而起,其只是出于义气帮忙;2、王老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而其打的部位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定其为从犯;3、案发后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未查清上诉人邵军龙的击打部位就认定被害人的轻伤系邵军龙与王老三共同造成的,太过武断,应疑罪从无,判处邵军龙无罪;2、上诉人邵军龙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轻伤部位亦不是其造成,案发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从犯,请二审法院对邵军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钟某、魏某、盛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述在卷,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军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邵军龙跟随被告人王老三进入吴记粥铺,先主动殴打被害人钟某,后又用拖把柄殴打被害人赵某头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邵军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邵军龙不构成犯罪或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老三、邵军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王老三、邵军龙均系累犯,依���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基于王老三自首、王老三和邵军龙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赵某谅解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老三,上诉人邵军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老三、邵军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