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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伟、张秀英与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张秀英,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秀英。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芬,本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贵院查封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以东、廿里堡林场以南的土地【证号,潍国用(2006)第A014号】。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过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异议人。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的原因是,需要准备过户的费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什么时间准备好费用什么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异议人也实际占有该土地并租赁至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人认为法院查封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在逃避债务。法院应当认定财产转移无效。被执行人辩称,土地买卖属实且款已付清。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奎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公告一份,2、公证书证明一份;3、被执行人工作人员王志娥签字的收到19万元收款收据两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奎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商终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审结。之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另查,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以(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012号公证书公证,被执行人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87平方米【潍国用(2006)第A014号】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异议人,转让费19万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奎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以东、二十里堡林场以南的土地,面积287平方米【证号,潍国用(2006)第A014号】。该土地地种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转让需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才能依法受到保护。异议人称,该土地自己已经“实际占有、租赁”明显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 磊审 判 员  郑东祥审 判 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柴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