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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海丰与王敬涛、王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丰,王敬涛,王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孙海丰。被告王敬涛,被告王芬燕。原告孙海丰与被告王敬涛、王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涛、王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丰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敬涛以做建设工地,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原告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到期后,被告王敬涛只按约定利率偿还了原告2013年8月28日前的利息,每月1.5万元,共计6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敬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敬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芬燕的起诉。原告孙海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敬涛给原告孙海丰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孙海丰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3%用款一个月借款人:王敬涛2013年4月28日”。2、原告孙海丰的银行流水一笔,用于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敬涛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王敬涛未答辩。被告王芬燕未答辩。经过庭审审理,原告孙海丰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敬涛借原告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孙海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敬涛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王敬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孙海丰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3%用款一个月借款人:王敬涛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敬涛按月息3%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28日,共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每月1.5万元,共6万元。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芬燕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据(2015)临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敬涛名下牌号为冀D×××××号、DWP910号小型轿车两辆,查封被告王敬涛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泰和路305号赵都新城泰和园3-1-1601号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丰与被告王敬涛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孙海丰向被告王敬涛提供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已到期,原告孙海丰有权向被告王敬涛主张权利。但原告孙海丰与被告王敬涛约定的月息为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敬涛已按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上述期间的利息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39000元,被告王敬涛实际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1000(60000元-39000元=21000元),超出部分依法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敬涛依法应偿还原告孙海丰借款本金479000(500000元-21000元479000元),利息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芬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丰借款47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燕波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