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胡中定,震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谌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胡中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甲;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均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家庭矛盾日益激化,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5月原告打工回来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提交谌甲、谌均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3、提交证人张某道、张某检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4年5月发生矛盾才开始分居,故证人的证词与当事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甲;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均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双方缺乏正常的沟通,夫妻感情不够融洽,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一段时间恋爱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感情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没有递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