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东方与钟鑫良、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方,钟鑫良,柴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朱东方。被告钟鑫良。被告柴爱萍。原告朱东方与被告钟鑫良、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方、被告柴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钟鑫良为投资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至2013年9月的利息被告钟鑫良均已支付,其在支付利息时同时要求续借。2014年被告钟鑫良经营的家纺厂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钟鑫良都以各种借口推诿,仅于2015年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鑫良、柴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爱萍亦知晓,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钟鑫良、柴爱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钟鑫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归还期限等事宜及利息、续借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3、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柴爱萍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其对借款是知晓的,但对本息支付情况不清楚,都是被告钟鑫良处理的。被告柴爱萍现在身体不好,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被告钟鑫良亦未按承诺支付生活费,因此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柴爱萍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钟鑫良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柴爱萍质证后认为,借条没有看到过,对农行交易明细单也不清楚,对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有被告钟鑫良的签名,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与借条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系档案、民政部门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且被告柴爱萍质证后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钟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年息15%。借款后,被告钟鑫良逐年支付利息并续借本金,其已将2013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并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钟鑫良、柴爱萍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东方与被告钟鑫良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钟鑫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鑫良、柴爱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爱萍对案涉借款亦知晓,故其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鑫良、柴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东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钟鑫良、柴爱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