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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太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张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东路南中环桥南匝道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车辆照片及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77.9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张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其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主动交纳了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