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秦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