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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长期吵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后购买川F2J9**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邵某某,现由其使用。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期间亲友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双方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从2012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2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被告母亲证实被告在成都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未对川F2J9**雪佛兰牌轿车进行评估,无法计算该车的价值,原告要求对该车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母亲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之规定,原、被告不能正确地处理和化解夫妻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仍然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梁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失联,被告无法照顾梁某甲的生活起居和学习,根据子女年幼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固定子女现有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当地居民实际消费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梁梁某甲抚养费600元,至梁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达科陪审员  李 琴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