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强、郭国立、樊新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强,郭国立,樊新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124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郭国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樊新营,男,汉族,住遂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强、郭国立、樊新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找不到被告,应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详,又不交纳公告费,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李山民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