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尔后双方开始交往。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家中大肆吵闹直到原告方报警后才被制止,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也没有破裂。发生矛盾是因原告父母引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底,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哥哥为缓和矛盾,在过小年时,请原告家人一起吃饭,原告家人认为过小年要在自己家吃饭,未去被告哥哥家,被告感到委屈。第二天双方为小事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哥哥闻讯赶到后,双方家人发生不快,警察赶到后予以调处。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都还年轻,对待婚姻应理性、慎重,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遇到问题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1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