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超与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陈村路安居苑综合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04403-6。法定代表人:傅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超。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2012年3月20日,中房物业公司(甲方)与江超(乙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乙方同意根据需要,从事保安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颐和;5.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8.乙方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贡献确定。2014年6月19日,江超因违反规章制度,中房物业公司对其进行停岗7天处理(停岗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自2014年6月20日--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中房物业公司两次通知江超调岗,到安居苑管理处上岗。对此,江超不予以接受。2014年7月15日,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发出通知,以江超未按中房物业公司数次书面通知到安居苑管理处上岗为由,决定辞退江超,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发放工资时间截止于2014年5月份。此前,江超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7元。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中房物业公司为江超办理了社保。2014年8月,江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蜀劳裁字(2014)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房物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江超补缴2010年11月、12月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2、中房物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超2014年6月份1716.7元;3、中房物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超年休假工资1578.6元;4、中房物业公司在裁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江超服装押金300元,江超同时退还中房物业公司工作服;5、驳回江超其他仲裁请求。江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江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5.15元;2、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江超加班工资114604元;3、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江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27.74元;4、中房物业公司为江超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以及2014年7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江超6月份及7月份半个月工资2575.05元;6、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江超年休假工资3157.15元;7、中房物业公司返还江超工作服押金3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房物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房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江超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的事实,可认定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房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江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予以解除。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房物业公司与江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房物业公司为江超办理了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社保,故中房物业公司对未办理的社保应予以补办,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江超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江超的工作地点在颐和,中房物业公司将江超的工作地点调整为安居苑管理处应取得其同意,故中房物业公司以江超未按其数次书面通知到安居苑管理处上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存有违法性,应向江超支付经济补偿金6866.8元(1716.7元×4个月)。对于江超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超停岗7天,因其未上班,不应享有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数额应为1716.7元÷21.75×5(扣除2天法定休息日)=394.60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江超未能在原岗位上班,系中房物业公司单方因数所致,且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视同江超向中房物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江超支付工资。因此,江超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应为1716.7元-394.60元+1716.7元÷2=2180.50元。对此,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江超支付。对于江超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2010年11月5日,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对此,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江超返还。法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中房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应认定江超自2011年11月6日起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江超共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对此,中房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超已休年休假,及已向江超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江超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其数额为1716.7元÷21.75×15×2=2367.90元。对于江超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江超补办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二、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866.8元;三、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2180.50元;四、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返还押金300元;五、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367.90元;六、驳回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中房物业公司上诉称:1、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颐和”,实为中房物业公司下属的“颐和花园管理处”,并非关于工作地点的具体约定,而是工作岗位的约定。从“颐和”与“安居苑管理处”地理位置的比较来看,二小区同属蜀山区,直线距离不超过300米,对于江超履行劳动合同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江超工作岗位的调动,不应被视为工作地点的调动。因此,中房物业公司因江超拒绝岗位调动、旷工多日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适当、合法的,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江超因违反劳动纪律自2014年6月20日被停岗并扣发期间工资,之后经公司通知拒绝到岗,其后工资均不应发放,一审判决要求中房物业公司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15日于法无据。3、江超自2011年11月6日起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至2014年7月未满三年,因此不应享受第三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应按10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1、中房物业公司为江超补办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中房物业公司与江超按比例共同承担;2、中房物业公司不向江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1144.5元,不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7月15日工资;4、中房物业公司向江超支付年休假工资1578.6元。江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房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房物业公司要求江超到安居苑管理处工作,明显是对合同内容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中地点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中房物业公司在未与江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认定江超旷工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中房物业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江超无法上岗工作,因此这段时间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计算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房物业公司解除与江超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向江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颐和,中房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江超下发的《关于调整江超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系对江超工作地点的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应征得江超同意。在江超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形下,中房物业公司以江超未按其数次书面通知到安居苑管理处上岗为由,解除与江超的劳动关系,确有过错。中房物业公司应当向江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房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中房物业公司为江超补办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房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江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江超被停岗7天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仍未到原岗位上班,系中房物业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故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江超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并为江超补办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15日。一审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江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按照此规定,江超2011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2013年均应各享受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江超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天(195天/365天×5天)。因此江超在职期间共享有12天带薪年休假。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1894元(1716.7÷21.75×12×2)。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江超补办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866.8元;”、“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2180.50元;”、“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返还押金300元;”、“驳回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367.90元”为:“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