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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终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终字第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傅亚峰,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星义,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成县索池乡支家坝村。负责人张道友,任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境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此案移送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在成县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被上诉人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万荣县,该案应由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放弃约定管辖,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要求是将案件移送到被告所在地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该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放弃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成县,当事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县人民法院就依法享有了该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任晓玉审判员  谢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