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被告刘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刘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与被告刘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任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铝业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刘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铝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581.64元。原告认为,沈开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被告刘峥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峥于2007年5月20日由原告远大铝业录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治疗及遵医嘱休养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5,49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刘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4.58元。另查明,被告刘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刘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4.58元,其治疗工伤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共计8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9,076.64元(6134.58元×8个月),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15,495元,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581.64元(49,076.64元-15,495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581.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靖人民陪审员 刘丽人民陪审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闵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