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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柳江县顺安达木器加工厂业主,现住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号,身份证号:45252419700104401X。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以其与被告自行商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     建     腾代书 记员 覃诗淇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