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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黄文通,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连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通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的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金龙现代广场C幢30单元30E号套房及193号车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卖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8%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71815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0.008%,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人民币718159元的0.008%计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2962.50元。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2962.50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718159元的0.008%计付);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的买卖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厦门佰宜物业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票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补交物业服务费等事实;4.厦门佰宜物业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证明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26日,原告黄文通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C幢30单元30E号房及193号车位,该份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出卖人未能按期把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8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该合同经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18159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商品房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金龙?现代广场”商住楼,其与原告黄文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按双方约定时间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致原告未能取得所购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每日0.008%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C幢30单元30E号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总房款人民币718159元,按合同约定每日0.008%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黄文通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幢30单元30E号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日数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