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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与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0年9月16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因性格差异,陈某于2013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龚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龚某某离婚,诉讼中,龚某某称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2014)三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对陈某要求与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与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