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家硕与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硕,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家硕。法定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满常。委托代理人张凯,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迎军,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火车站广场北侧。组织代码证号:69923143-4。法定代表人杨会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新境界小区西区1号楼1单元105号门市。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硕与被告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汇通公司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硕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付满常及汇通哦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23分,被告付满常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霸州市关王堂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关王堂村内,与同在改路顺行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满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付满常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汇通公司所有。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285.7元,被告汇通公司垫付的70000元已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付满常、汇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7万元整,要求予以返还,付满常系汇通公司的司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事实,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张家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家硕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丽、张会朝结婚证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1份3页、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转诊单1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1份21页、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1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证明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769.9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据票据1张,金额107156.06元、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票据4张,金额935元;5、××病人收费清单1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6、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委会证明1份、霸州市公安局老堤派出所证明1份、霸州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7、霸州市霸州镇旭丽化妆品经销部营业执照1份、霸州市霸州镇旭丽化妆品经销部证明1份;8、霸州市霸州镇恋家楼梯厂营业执照1份、该楼梯厂出具误工证明1份、该楼梯厂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3份;9、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3页;10、交通费票据46张,金额350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积水潭医院转诊单没有接诊医生签字以及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在积水潭医院2014年8月份的就诊情况;2、对第四组证据中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在积水潭医院就诊情况;3、对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的374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对其余该中心三张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而且其商品名称弹力套与374元票据相重复;4、对证据五中积水潭医院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关于积水潭医院就诊的证明;5、对证据六中霸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居民的身份性质系城镇或农村居民应由区县级以上户籍户籍管理机关予以确认,霸州市人民政府不是确认居民身份性质的法定机关;6、对证据七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当以诊断证明和医嘱为准;8、对证据十,除救护车外的证据不予认可,除救护车外发生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9、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由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扣除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后,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2、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由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3、护理费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38天;5、交通费除救护车外发生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年9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8、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8天;9、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被告付满常、汇通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1份,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国务院的基本目录进行赔偿。原告张家硕质证意见: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付满常、汇通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被告付满常、汇通公司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2份。其他原被告对被告付满常、汇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2时23分,被告付满常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霸州市关王堂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关王堂村内,与同在改路顺行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满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硕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10436.71元(其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769.9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571.66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107160.06元,在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7日购买弹力套,计935元)。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小腿碾挫伤、腓肠肌损伤、左足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间断复查,不适就诊。伤者张家硕作为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人,霸州镇人民镇府出具证明,证实霸州市霸州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已连接至老堤村,老堤村村民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为其父张会朝,为霸州市霸州镇恋家楼梯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1月29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家硕左下肢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5.5%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50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0元)。被告付满常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汇通公司,付满常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满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家硕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是对原告的急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物阜尚嘉商务中心四次购买弹力套的费用,前三次虽非正式税票,但该中心加盖了公章,应为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1043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原告身体尚在发育期,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400元;4、护理费74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地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已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在北京住院,且需要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付满常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被告付满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636.71元的70%为7534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汇通公司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为560元。原告返还被告汇通公司先期垫付的7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汇通公司69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满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