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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春生、杜金因与被上诉人杜河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生,杜金,杜河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春生。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杜金。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杜河东。上诉人吴春生、杜金因与被上诉人杜河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春生及被上诉人杜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吴春生、杜金及杜河东口头协议购买罐车一台进行合伙经营。吴春生、杜金出资350000元,杜河东出资280000元。2010年6月30日购买罐车价款160000元,2010年7月购买车头价款280000元,加上保险和所有开支费用,共计550000元。吴春生、杜金及杜河东合伙经营的罐车牌号为豫P×××××。合伙期间为2年5个月,从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8日,经吴春生与杜河东双方对账,具体记录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31日,公司打钱共计1753447元(其中2013年1月已算120000元,有余款没算)。2011年8月以前共拿走170000元。车上花费总共1557508元,纯利195939元,管账一年20000元,吴春生拿走钱数71011元,杜河东拿走钱数124928元。车上投资吴春生350000元,杜河东280000元,见证人:小姑,杜建伟。2013年2月27日,杜金向杜河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7日,今欠杜河东车余款110000元整,五个月以内付清。若五个月未付清,车还是杜河东和杜金的共同财产,盈利还是杜河东和杜金共同分割。2013年2月28日,杜金向杜河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豫P×××××车是杜金和杜河东合伙买的车,于2013年2月28日以330000元卖给杜金,剩余110000元未付,包含利息在内。此后由杜金接管车的使用权与杜河东无关,一切责任由杜金承担。但杜金仅向杜河东偿付8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随后,由杜金接管罐车牌号为豫P×××××车辆一直经营至今。后吴春生、杜金以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不明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河东向吴春生、杜金支付清算款446399.10元;2、杜金的买车欠条无效,车牌号为PZ09**液氨罐挂车经评估后依法分割;3、豫P×××××液氨罐挂车归吴春生所有,给吴春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杜河东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杜河东承担。故杜河东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吴春生、杜金偿还杜河东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吴春生、杜金承担。法院审理期间,吴春生、杜金撤回对杜建伟的起诉。另查明:吴春生与杜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吴春生、杜金及杜河东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经2013年2月8日对账,具体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31日,公司打钱共计1753447元(其中2013年1月已算120000元,有余款没算)。2011年8月以前共拿走170000元。车上花费总共1557508元,纯利195939元,管账一年20000元,吴春生拿走钱数711011元,杜河东拿走钱数124928元。车上投资吴春生350000元,杜河东28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现由杜金接管罐车牌号为豫P×××××车辆,经营至今。现吴春生、杜金要求杜河东支付清算款446399.1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杜金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买车欠条,系杜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杜金要求欠条无效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合伙经营的豫P×××××液氨罐挂车经杜金与杜河东双方达成协议归杜金所有,现杜金已经接管罐车牌号为豫P×××××车辆经营至今。故吴春生、杜金诉请豫P×××××液氨罐挂车归吴春生所有,并赔付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杜河东要求吴春生、杜金支付欠款30000元,系杜河东与杜金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吴春生、杜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杜河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2752元,由吴春生承担;反诉费550元,由杜河东承担。吴春生、杜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而直接作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由被上诉人杜河东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春生、杜金及杜河东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该清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基于合伙购买车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故吴春生、杜金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吴春生、杜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