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清水与被告李德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水,李德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范清水,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德元,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范清水诉被告李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元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德元以养猪购买饲料为名为原告担保向长汀农业银行河田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德元获得贷款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全家外出打工,直到2012年10月29日才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9,5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4,605.1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5,105.19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元偿还原告代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5,105.19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元未对本案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范清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河田分理处《个人最高自助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为被告李德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河田分理处还款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4,605.1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2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范清水与被告李德元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德元以养猪购买饲料为名为原告担保向长汀农业银行河田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119200900018644的《个人最高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元在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期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范清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德元经原告担保获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前述贷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代被告偿还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4,605.19元。原告代偿还后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已付的贷款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清水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5,105.19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李德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由被告李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