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国华与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华,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甘国华。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法定代表人查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国华与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华和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国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承建的河北省广电传媒工程项目中做工75.5天,总计应收入工资7047.00元,由于之前借支2047.00元,扣除借支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人工工资。结帐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底前付清。原告回家后在年底前、春节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甘国华人工工资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公司要求追加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两者之间在经济上是独立的,被告公司愿意督促分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国华于2014年4月至5月在被告承建的河北省新传媒项目做工。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结算,原告务工75.5天,计劳动报酬7047元,除已借支2047元外,尚欠5000元。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向原告甘国华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新传媒项目部的印章,并签署“唐志强”名字。此后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甘国华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向原告甘国华出具欠条,欠原告甘国华工资5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项目部不具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甘国华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5000元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国华支付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