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景华与李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4号原告孙景华,个体户。被告李永志,农场种植户。原告孙景华与被告李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位于前锋农场修配厂家属区的住房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届满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华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本金2955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被告未偿还肥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9550元,利息5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据1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本金2955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月息1分计算,逾期不还款,每天交滞纳金按欠款金额10%;证据2.2014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锋公安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离开前锋农场去向不明;证据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经营化肥买卖合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种地资金短缺,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赊欠价值29550元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10%交滞纳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及上门催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并贴出卖房广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9550元及利息5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计算利息为5614.50元(29550元×1%×19个月),被告要求给付利息5605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即利息56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志给付原告孙景华化肥款29550元及利息5605元,合计3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保全费372元,由被告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雄飞审判员 张志娟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