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永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永兵,现住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保额为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为伤者赵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2410元,为伤者李绍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11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已就赔偿问题与赵军、李绍银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赵军垫付的医疗费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15910元;为李绍银垫付的医疗费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3825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赵军误工费6000元,提交赵军驾驶证证明其职业为司机。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军的实际工资收入,也未证明其误工期间,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4天,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共计1812元。原告主张赵军交通费500元,提交收据一张。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李绍银误工费每月6000元,两个月共计12000元,提交李绍银驾驶证证明其职业为司机。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43天,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共计5566元。原告主张李绍银交通费500元,提交收据一张。因该张收据姓名、金额均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陪护椅费400元,提交廊坊市城南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结合李绍银的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00元陪护椅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赵军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8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22元。李绍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5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12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赵军垫付的医疗费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8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李绍银垫付的医疗费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5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76元,由原告张永兵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