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利健、汪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委托代理人李震龙。被告蒋利健。被告汪琰。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利健。被告王亦德。被告蒋丽琴。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德。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薛锋。被告徐梅。被告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锋。被告顾利峰。被告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倩。被告蒋连生。被告蒋菊芬。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李震龙,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飞、冯锐、被告薛锋(即本案被告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徐梅、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向原告出具联保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和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蒋连生、蒋菊芬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连生、蒋菊芬对被告蒋利健、汪琰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贷款70万元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蒋利健、汪琰发放贷款7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并了解到被告蒋利健、汪琰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利健、汪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蒋利健、汪琰支付原告利息4954.44元(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顾利峰辩称: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被告薛锋辩称:其答辩意见代表其本人以及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提供的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其只是签字,并不了解合同内容;银行的商业行为也应承担相应风险,银行在借款时候把关不严格,导致现在诉讼的局面,银行应该分担一些责任。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蒋利健在原告处借款时,存有一笔保证金,如果被告需要还款,需要在还款金额内扣除保证金。3、原告在借款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被告并非全部知晓,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公,应认为是无效的。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徐梅、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联保书面申请。内容为:1、全体申请人同意经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申请贷款总额度430万元(其中王亦德200万元、顾利峰60万元、薛锋100万元、蒋利健70万元),期限一年。3、被告王亦德的配偶是蒋丽琴,经营的企业是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顾利峰经营的企业是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薛锋的配偶是徐梅,经营的企业是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利健的配偶是汪琰,经营的企业是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申请书落款有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作为联保体成员签名、有四被告所经营的企业作为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盖章、有被告蒋丽琴、徐梅、汪琰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签名。2014年12月18日,联保体各成员即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即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76011412170801),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即合同甲方和丙方提供整体授信额度430万元(其中王亦德200万元、顾利峰60万元、薛锋100万元、蒋利健7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另行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9.8%。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付88万元的保证金(其中王亦德40万元、顾利峰14万元、薛锋20万元、蒋利健14万元)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合同第3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31.3.2.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31.3.4.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针对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32条约定,联保体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3-35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前述的授信额度4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41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另被告蒋丽琴、徐梅、汪琰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蒋连生、蒋菊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76011412170603),约定由被告蒋连生、蒋菊芬对被告蒋利健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28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蒋利健、汪琰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截至2015年3月1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54.4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因债务纠纷问题,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鼎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蒋连生、蒋菊芬、王亦德名下存款550万元或相应的财产,本院出具(2015)太商诉保字第00010号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本院调取的(2015)太商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蒋利健、汪琰发放了贷款70万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蒋利健、汪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两被告在应诉前并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前应付利息,且两被告在本院已涉及其他诉讼,被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对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蒋利健、汪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54.4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理应归还,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蒋利健、汪琰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及不知晓合同内容的问题,被告被告顾利峰、薛锋、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应当对其签字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合同文本为原告方提供,但其内容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各被告责任或排除其权利的条款,因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条款有效。且各被告对不知晓合同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薛锋辩称银行对本案的诉讼有责任,应当承担风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保证金系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原告是按照授信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的约定,履行了7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蒋利健以存单方式提供的质押担保,并非是借款本金,原告对此并未主张权利,至于还款时双方是否在还款金额内先扣除该保证金,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当被告蒋利健、汪琰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徐梅、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利健、汪琰归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蒋利健、汪琰支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54.44元(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蒋利健、汪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对被告蒋利健、汪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85元,由被告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连生、蒋菊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