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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法根与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根,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法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军。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若阳、陈鹏。原告周法根诉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及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开庭后应原、被告双方要求给予了庭外和解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根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杭州市XXXX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位于杭州城西的“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船闸、善贤坝桥新建、管理用房、景观工程的土建部分、翼墙等,合同价款为10048639元。付款约定为:由发包人及监理根据每月进度进行签证支付(承包人每月18日提交产值报表,发包人签证后于次日5日-15日付款,产值按第个分项工程分别计量、支付),支付额为每月产值的85%,工程完工、竣工资料上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在决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回访合格后全部结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7天内应缴纳人民币150.726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105.5059万元可用保函形式,另45.22万元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采用转支形式)。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将“电厂热水河闸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施工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约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分配为工程造价1.5%交被告作为管理费,其余归原告,工程建设中的税金、规费,各项试验费、工程险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款支付约定为:被告收到业主进度款后,被告暂留11.5%(暂扣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用等,其中5%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进度保证金)后及时支付原告,待工程竣工后预留的5%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工程决算分配和保修金的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批复报告并收到全部款项后及时进行决算分配,主合同责任期满后,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年7月25开工,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2010年1月8日通过验收。2011年10月8日,经杭州建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确定为12197467元。2012年1月16日,涉案工程项目通过决算,工程余款2795505元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同年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质量进行回访,无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电厂热水河闸工程收支明细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1010378元,至此,涉案工程款12197467元由发包方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被告应当于涉案工程项目决算后与被告进行决算分配,并于主合同责任期满后,收到业主保修金后,支付完全部款项。但自工程保修期满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与被告结算,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保险费用等共计1804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伟业公司:1、支付工程款1252384元(按照工程审计造价12797467元,扣除1.5%的管理费,3.46%的税金,再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52200元,共计1804584元(放弃保险费7540元的诉讼请求);2、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4969元(按照工程款迟延付款总额,按照6.15%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具状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放弃保险费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提出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仅仅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一个管理文件,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原告,但就此并没有提供证据,比如材料款的支付、人员的招纳、管理人员的配置等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款项,即使有,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本案中也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周法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杭州市XXXX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及施工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电厂热水河闸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施工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3.《审计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终审为12197467元;4.《工程费用决算单》,欲证明2012年1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决算;5.《建设工程质量回访表》,欲证明2012年涉案工程经联合回访被确认无质量问题;6.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厂热水河闸门工程收支明细,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交入保证金10万元,2009年7月9日支付履约保证金452200元,其中209000元由中国美院转入;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最后一笔工程款1010378元;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与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9.《电厂热水河综保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涉案工程2010年1月8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参加会议;10.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11.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反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组织等均由被告自行完成。对证据2中《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而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管理措施。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施工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施工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是否履行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原告单方签署,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情况下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任何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该清单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材料缺乏证据效力,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因部分劳务工作系原告组织班组完成,所以原告参与了劳务合同的签订,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就由原告完成的,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另外一位代理人裘某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但其提交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项目是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完成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部分劳务的分包班组参与了竣工验收工作,但主要参与竣工验收的人员系被告的员工。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在《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签订后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支票存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票上付款人是余某,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认定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该转账支票是否实际到账。且被告让原告实施部分劳务工作,原告为劳务清工缴纳保证金也属正常。本院认为余某身份不明,无法确认款项有无支付并且是否是为原告向被告付出的投标保证金,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开工报告》、《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是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完成的;2.《证明》,欲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裘某、技术负责人俞某、施工员王某、质检员庞某、安全员李某等人均在岗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4.协议、领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对外借款未归还,被告代原告履行担保责任600000元;。上述证据3、4欲共同证明被告对与原告享有110000元的债权。5.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但该款原告已经归还。6.保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建工险10049元由被告缴纳,而非原告所称的7540元。7.投标保证金递交函,欲证明投标保证金是由被告缴纳的事实。8.往来款票据,欲证明履约保证金由被告缴纳的事实。上述证据6至8还共同证明原告陈述的相关款项的数额并非属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自行组织招投标,并缴纳相关保证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三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欲证事实也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针对本案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涉案项目部管理人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且证明出具方为被告,故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认为借条确实存在,但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与借条的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认为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都是基于城西污水处理厂工程发生的,故这份协议以及与协议有关的借条(证据3、4、5)均与本案均无关联性。钱款也是被告直接付给关弟华,不是付给原告,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保险费的诉求,故该证据已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出由被告出面向招标单位支付保证金,恰恰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由被告缴纳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理所当然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8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伟业公司向案外人杭州市XXXX工程指挥部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伟业公司与杭州市XXXX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船闸、善贤坝桥新建、管理用房、景观工程的土建部分、翼墙等。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7天内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507269元(其中1055059元可用保函形式,另452200元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采用转支形式)。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15日,原告周法根作为被告公司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部(协议乙方)代表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上述“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班子,根据工程需要配备工程技术人员、确保工程机械到位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工程建设中的税金、规费,各项试验费、工程险等费用由乙方负担,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为1.5%。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暂留11.5%,余款及时支付乙方,待工程竣工后作为质量进度保证金预留的5%工程款也予返还。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将额外增加的联系单上交甲方,由甲方及时负责编制决算并报业主审核,在收到业主批复报告并收到全部款项后及时进行决算分配,在主合同责任期满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责任书中还载明: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的经济往来,如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在决算分配前,乙方应签署保证书,保证职工工资发放、外购材料、设备租赁已结清,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一与劳务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7月9日杭州市XXXX工程指挥部开具给被告伟业公司金额为452200元的发票一张,票面载明的款项内容为“代收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履约保证金”。2010年1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8日,杭州建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终审审计,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197467元。2012年1月16日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第四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向被告开具工程费用决算单。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只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3.46%的税金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252384元未付,同时还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但在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的经济往来自行承担责任,该协议的实质是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将所承包工程项目工程的义务交给“乙方”负责的转包合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实施,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被告也已向原告本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仅仅为内部责任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中的乙方虽名为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厂热水河闸门及善贤坝桥工程项目部,但其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均为原告,原告的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性质,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原、被告之间的签约行为事实上是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协议无效;以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仍应按照协议中对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收到业主款项后应及时进行决算分配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故自2013年11月1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就被告何时收到全部款项的事实原告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协议中关于“及时分配”的约定亦不明确,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于欠付款项,本案中被告未就已支付工程款提出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金额也未提出异议,而是提出可以债权抵扣工程款。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原告并不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并无将两部分款项相互抵销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应抵扣相应债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52384元的请求未超过协议约定,被告又无证据反驳该主张,故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因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且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就已经向业主交付了该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就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于履约保证金,虽然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就该部分合同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对保证金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法根支付工程款1252384元;二、驳回原告周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120元,由原告周法根负担3931元,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王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