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进入郑州市惠济区的某某饭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间内电脑桌抽屉里的62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进入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饭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饭店的房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间内电脑桌抽屉里的6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6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其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饭店的服务员小马结识,小马称自己持有饭店老板老黄房间的钥匙,知道饭店的营业款放在老黄房间桌子右边的抽屉里,并与其预谋共同盗窃老黄的钱;2014年12月4日下午,小马交给其一串钥匙,并称其中包含有老黄办公室的钥匙,次日凌晨2时许,其从饭店厨房的窗户进入,在饭店吧台处找了一把螺丝刀,用小马给的钥匙打开了老黄的房门,用螺丝刀撬开房间内桌子右边的抽屉,随便拿了一沓钱就翻窗逃跑,后经清点共窃得6200元;关于赃款去向,其用2000多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汇给其弟200元,借给小屈3000元,剩余钱款已花完。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其离开自己经营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饭店,后其员工丁某乙看店,当日10时许,其通过店里的收银员得知店内的6390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放在饭店办公室的抽屉内。3.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饭店内宿舍休息时,听到一楼的门响了一声,但没有起身查看,当日9时许,其听店内收银员夏某某称经理房间内的6390元现金被盗;2014年12月8日,其兄丁某甲给其汇款200元,丁某甲另新购一辆摩托车。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其发现存放在某某饭店老板办公室电脑桌下面第一个抽屉内的14000元中的6390元被盗,遂电话告知老板黄某某。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丁某甲辨认出马某某就是为其提供钥匙的小马。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甲对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用部分赃款购买的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丁某甲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民警在河南省某某县某某村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丁某甲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审 判 员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