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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柯福丽与沈卫平、沈涛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福丽,沈卫平,沈涛涛,石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72号原告柯福丽。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涛涛。第三人石桂兰。委托代理人石桂华。原告柯福丽诉被告沈卫平、沈涛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石桂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福丽、第三人石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石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卫平、沈涛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福丽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5月3日,两被告在居间方上海市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桂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石桂兰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尚余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约定在系争房屋交接时支付。此后石桂兰不想购买系争房屋了,故在其姐姐石桂华的介绍下,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看过房后愿意接受石桂兰与两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于同年5月10日与石桂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5月17日将石桂兰已付的房款支付给了石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继续由原告和被告间履行。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并将房产证、购房原始凭证等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向被告付清了购房尾款。系争房屋由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由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在符合交易过户的政策后,买卖双方应当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着。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沈卫平、沈涛涛未作答辩。第三人石桂兰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09年6月,产权人登记为沈卫平、沈涛涛。2010年5月3日,沈卫平、沈涛涛(卖出方、甲方)与石桂兰(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屋委托上海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乙方,房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总价439,211元;付款方式,在2010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2010年5月3日,付清房款419,211元;付清后,甲方将房产证、钥匙等移交乙方(包括有关原购房合同、维修基金、有线电视、水电开通费等清单);待房龄即2014年6月28日满五年后,在十天内,甲、乙双方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桂兰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0年5月10日,石桂兰与柯福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桂兰于2010年5月3日与沈卫平父子签订了购买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石桂兰现将该套房屋转让给柯福丽,特立如下协议:一、柯福丽认可石桂兰与沈卫平父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直接与沈卫平父子履行房屋交接手续,保存相关的房屋资料(包括房产证、购房原始凭证、钥匙等),待房龄满五年,由柯福丽与沈卫平父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二、石桂兰已支付给沈卫平父子的购房款、中介费由柯福丽通过石桂华支付给石桂兰;三、总购房款中的不足部分由柯福丽直接支付给沈卫平父子,中介费的未支付部分由柯福丽负责支付。《协议书》签订后,柯福丽通过石桂华银行账户支付石桂兰424,211元(其中包括中介费5,000元)。2010年5月30日,沈卫平、沈涛涛向柯福丽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卖房余款2万元,至此卖房款全部结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桂兰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两被告虽未在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书中签字,但两被告接受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向其支付买卖合同所涉的购房尾款,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通过其行为履行表明其同意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转让内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直接约束于本案原、被告。在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项且系争房屋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下,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平、沈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柯福丽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柯福丽名下。案件受理费7,888元,财产保全费2,716元,合计10,604元,由被告沈卫平、沈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