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们于2015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我们相互了解,经常在一起吃饭、逛街,交流,原告与我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当天我们即同居生活,婚后我们感情较好,互敬互爱,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认为我有错误,我愿意改正,因此,为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二人婚前相互了解,经常在一起交流,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当天二人即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一年多,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栗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