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韦某事前与付某、“阿飞”(均另案处理)共谋,由其收购付某、“阿飞”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当日21时许,付某、“阿飞”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屏山花苑内4栋3单元楼道口处,撬盗被害人覃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桂B×××××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加油站旁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辆电动车。尔后,被告人韦某重新换锁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转卖。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某事前与付某共谋,由其收购付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当日22时许,付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8-5号私人房内一楼大厅,撬盗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桂B×××××豪爵王牌巧格型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0元)。尔后,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准备按事前通谋收购该电动车时被查获,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覃某乙。3、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某事前与付某预谋,由其收购付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付某伙同“阿鹏”等人(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14号私人房内一楼过道处,撬盗被害人田某放在此处一辆桂B×××××铃木王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90元)。尔后,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准备按事前通谋收购该电动车时被查获,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田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赃车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与付某、“阿飞”(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其收购付某、“阿飞”盗窃所得的电动车。21时许,付某、“阿飞”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屏山花苑4栋3单元楼道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覃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绿源牌宝蓝色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80元)盗走,后韦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加油站旁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辆电动车。韦某对该车重新换锁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卖出,无法追缴。2、同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与付某共同预谋,由其收购付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并向付某提供撬锁工具。22时许,付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8-5号私人房内一楼大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豪爵王牌黑色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0元)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次日凌晨1时许,付某伙同“阿鹏”等人(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14号私人房内一楼过道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桂B×××××铃木王牌红黑相间的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90元)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准备按事前通谋向付某收购以上两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盗的豪爵王牌黑色电动车、铃木王牌红黑相间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覃某乙、田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210元。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元,覃某甲表示对韦某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田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电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绿源牌宝蓝色电动车,于2014年11月17日20时至23时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屏山花苑4栋3单元楼道口处被盗。3、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购车收款收据、车辆检验合格证,证实其朋友梁勇借给其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豪爵王牌黑色电动车,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至24时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8-5号私人房内一楼大厅被盗。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一辆桂B×××××铃木王牌红黑相间的电动车,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时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14号私人房内一楼过道处被盗,购买该车的手续放在该车座位下。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付某与其口头商定,由其收购付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并应付某要求向付某提供撬锁工具。当日22时许,其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加油站旁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付某收购了一辆电动车,其对该车重新换锁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卖出;11月20日15时许,付某告诉其已将偷得的两辆电动车停放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让其去接收,当其来到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韦某事先口头商定由韦某收购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其与“阿飞”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屏山花苑4栋3单元楼道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一辆宝蓝色电动车盗走,后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加油站旁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11月19日18时许,其与韦某口头商定由韦某收购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并向韦某要了撬锁工具。22时许,其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8-5号私人房内一楼大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阿鹏”等人(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14号私人房内一楼过道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一辆红黑相间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11月20日17时许,其与韦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准备按事先约定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7、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参与盗窃的人员以及实施盗窃、收购赃车的地点、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豪爵王牌黑色电动车、铃木王牌红黑相间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覃某乙、田某。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系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某自愿退赔被害人覃某甲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对赃车予以收购,其与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形成共同犯罪,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覃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覃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韦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