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义与李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李先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义,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刑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刘义与被告李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刑峰、被告李先宇及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先宇在原告刘义处购买步道板共计货款15万元,已经给付95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步道板款总计15万元,已付95000元整,还剩55000元整”。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宇辩称,1、原告刘义所陈述的事实错误,原告实质是为案外人康建辉提供步道板,是康建辉承建了乘新二小区环境治理工程,被告是受雇于康建辉,是康建辉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现场的安全检查和工程款项的支付。2012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据,实质上欠据欠款人应该是案外人康建辉,我们将出示证据来证明。2、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在庭审中,原告刘义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步道板,总价款是15万,已付95000元,还剩55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2、这笔货款是买卖合同的剩余尾款,不受债务关系的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李先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欠据中虽然写明欠款人是被告,但应该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来认定被告是否是欠款人,实际上的欠款人是康建辉。2、原告用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货款合同关系,应该向法庭出示向本案的被告提供了15万元步道板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单纯靠欠据本身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李先宇举证如下: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乘新二小区环境细部治理工程(其他标段)土建》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步道板的工程,乘新二小区环境细部治理工程实质上是案外人康建辉所承建,所有的工程材料款均由康建辉个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实质上是原告与康建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原告刘义质证,因本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买步道板的用途与原告无关,谁从原告处取货,谁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们就向谁索要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宇是康建辉施工现场的安全员,因为康建辉挂靠的金城建筑公司,所以通讯录以金城建筑公司名义做的。原告刘义质证,因本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在通话中认可了他曾经向案外人康建辉索要过该笔货款,但因为康建辉一直没有支持该笔货款,所以他就以出具人李先宇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与康建辉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录音不能证明债务人不是被告,2、录音形成的时间是立案之后,目的明确,是被告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把事情搞的复杂化,在录音中原告对此债务并没有明确的态度,只是告诉被告再去起诉康建辉,这说明了是被告购买了步道板,至于其他事情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存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证人程超峰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所送货的工程是由案外人康建辉所承建,所有的材料都是由康建辉提供的;2、本案的被告只是康建辉所雇用的安全员。原告刘义质证,因为证人出庭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与案外人康建辉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先宇在原告刘义处购买步道板货款共计15万元且给付其中的95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步道板款总计15万元,已付95000元整,还剩55000元整”。现原告刘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先宇给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步道板货款,可以认定被告为步道板的买受人。被告辩称原告实质是为案外人康建辉提供步道板,康建辉承建了乘新二小区环境治理工程,被告是受雇于康建辉,是康建辉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现场的安全检查和工程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被告出具欠据时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按两种时点进行确定,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的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二是被告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拖欠货款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该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257元(55000元本金×5.60%年利率÷12月×1月=2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义货款55000元、利息257元,以上合计5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李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