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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传吉与郑守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吉,郑守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高传吉。被告:郑守清。原告高传吉诉被告郑守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欠工程款1270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郑守清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郑守清欠老高壹万贰仟柒佰元(12700元)2012年4月17日还清。署名:郑守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应为约定付款日的次日,即2012年4月18日。被告郑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传吉工程款1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宋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