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苹、王华与崔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苹,王华,崔振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苹,男,现住和龙市。原告:王华,男,现住和龙市。被告:崔振平,男,现住和龙市。原告陈苹、王华诉被告崔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苹、王华,被告崔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苹、王华起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找到二原告,说陈爱国有和龙市公路段的维修桥涵工程,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没有启动资金,被告要求二原告与其合伙完成该工程,约定工程利润三人平均分配。三人口头合伙协议后,二原告先行出资10000元并且原告陈苹将自己的车辆都投入到工程中,原告还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和和龙市公路段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进行一多半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伙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签,被告后来就通知原告不用原告合伙经营了,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合伙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利润5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苹、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资金我方垫付了1万元,被告拿走2000元,预付费用没结清的事实;三、2014水毁工程抢通协议一份,证明此工程由我方干活的事实;四、预算表两张,证明整个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180653元的事实。被告崔振平辩称:2014年8月9日,陈爱国将自己的桥梁维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崔振平,工程名为“团结至源河灾害防治水毁工程”,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开工,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工期共39天。2014年8月10日原告王华知道被告崔振平有了工程,便主动提出想来干活,同时又将原告陈苹介绍来干活,说其有车,干活可以更方便。陈苹于2014年8月13日来工地,2014年8月16日就不干了,仅仅干了不到总工程的十分之一,理由是“工程资金没到位,活没法干”。2014年8月29日,王华也以“工程已经转包多次,发不起工资,挣不到钱”为由不干了。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崔振平已将工钱按天支付给了二原告。本工程合同是被告崔振平与陈爱国两人签订,期间所有工程资金均是被告崔振平自己垫付的,与原告陈苹、王华两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2014年8月24日和龙市交通局去工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由于当时被告没在工地,无法及时签订,因此便用电话告知原告陈苹、王华代签。以上是事实经过。被告崔振平与原告陈苹、王华二人既不是合伙关系,也无合伙事实,更无合伙依据,仅仅是劳务关系。该工程是被告崔振平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资金均是由被告崔振平实际投入,并组织工人施工,其盈亏均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合伙的要件是需要有合伙协议,有资金实际投入,还有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而原告陈苹、王华不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而且已经按干活天数取得了工钱,这就是二原告是被雇佣关系的证明。原告陈苹、王华在工程期间的表现不仅对其他人的积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还耽误了工程进度,损害了被告崔振平的实际利益,被告崔振平保留对原告陈苹、王华行使主张的权利,因此,为维护被告崔振平的各项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崔振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振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振平从陈爱国手中承包该工程,跟二原告不发生合伙关系的事实;二、证人马忠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系被告崔振平承包,工资由被告崔振平给付并已结算完毕;三、证人张宝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系被告崔振平承包,工资由被告崔振平给付并已结算完毕;四、证人宋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系被告崔振平承包,工资由被告崔振平给付并已结算完毕;五、证人刘祥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系被告崔振平承包,工资由被告崔振平给付并已结算完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苹、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苹、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崔振平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的证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苹、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崔振平提出异议称该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但双方对该协议中的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苹、王华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该工程系由二原告施工,但该证据只是一份协议,协议双方亦没有二原告,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苹、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崔振平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该事实但双方对该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崔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苹、王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后签的合同,但双方对工程名称无异议,原告陈苹、王华对该工程系和龙市交通局的工程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的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陈爱国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振平的事实亦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陈苹、王华对证人证言中证人所陈述的工程量均提出异议,故地证人证言中表述证人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因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原告陈苹、王华对证人证言中的工程由被告崔振平承包、由被告崔振平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崔振平与陈爱国工程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团结至源河灾害防治;工程地点团结至源河;工程内容共14座桥梁和涵洞维修;工程期限工期1个半月;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预计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工程总造价16.8万元。该合同下方有被告崔振平、案外人陈爱国签字。二原告陈苹、王华知道该事实后,与被告协商一起施工。经庭审查明,二原告陈苹、王华与被告未就合伙施工一事达成协议,二原告陈苹、王华施工该工程一部分后提前离开工地并与被告崔振平结算完毕,后被告组织人手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并与交通局结算完毕。原告陈苹、王华主张其与被告崔振平系合伙关系,及主张合伙期间其为工程施工投入了资金10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苹、王华主张其与被告崔振平系合伙关系,应分配合伙利润53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经庭审查明,原告陈苹、王华与被告崔振平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陈苹、王华在工程开始后又提前离开了施工场地,加之二原告陈苹、王华应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及资金等投入方式、利润分配的方式,故原告陈苹、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陈苹、王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崔振平之间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并分配合伙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苹、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陈苹、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惠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