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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潘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文祥,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祥、杨华,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于200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个月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扬言要伤害原告,原告被迫于2007年8月即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被告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负担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原、被告的亲属曾多次调解双方的矛盾,但被告仍未改正其错误行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儿子潘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3、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2月22日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均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经济及儿子的生活、教育等问题有分歧是事实。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二年,并生育了儿子潘某乙,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主张其陈述本意不是要离婚,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于200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潘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且在生育儿子潘德华某,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事实,但矛盾的成因是双方理解和沟通不够引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建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