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芊帆,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武,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忠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芊帆、被告代理人王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安装卫生间隔断的工程,原告做完工程后,2012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施工以及原告主张工程款情况不知情;第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结算日期2012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卫生间隔断工程,双方定于2012年1月2日结算,尚欠113500元,结算人任占权,盖章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部公章,结算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第一该结算单加盖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他合法用章,第二任占权并非是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第三从该结算单出具日期看出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公司下设的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部及欠款结算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张志忠给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安装卫生间隔断,欠到人工费、材料费共计壹拾万叁仟伍佰圆(113500)。”另查明,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施工单位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忠给被告下设的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安装卫生间隔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下设的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部及结算人任占权出具的结算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任占权系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部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行使职务行为。而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鄂旗二医院项目部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中的数额大写与小写的数额不同,原告称是笔误,根据财务规则,应以大写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实际请求的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0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