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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执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桃仙与张建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桃仙,张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东执民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杨桃仙。被执行人张建江。申请执行人杨桃仙与被执行人张建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金东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投资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金东执民字第4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来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