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花执字第0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有恒与樊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恒,樊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执字第01132-1号申请执行人:刘有恒,男。被执行人:樊建国,男。保证人:刘金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有恒与被执行人樊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1日,权利人刘有恒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建国给付案款799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有恒与被执行人樊建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樊建国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有恒赔偿款等79923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9923元,申请执行人刘有恒自愿放弃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追索;二、保证人刘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执行费1099元,由樊建国、刘金林承担,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纳。现因被执行人樊建国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刘有恒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刘金林在81022元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保证人刘金林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有恒清偿债务21099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有恒清偿债务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有恒清偿债务29923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志审判员  先尊富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媛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12月8日9:00-9:30地点:本院执行庭三楼会议室审判长:王益志审判员:先尊富审判员:周玉生承办人:王益志书记员:李媛评议申请执行人彭喜云与被执行人张海明、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现由我将本案执行情况汇报一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喜云与被执行人张海明、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日,权利人彭喜云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第三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系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我个人意见是追加第三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彭喜云清偿债务122273元。请评议。先:同意承办人意见。周:同意承办人意见。结论:追加第三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彭喜云清偿债务12227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