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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董贵与常万有、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常万有,沈阳铁路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董贵,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常万有,现住白城市.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沈阳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海亮。原告董贵诉被告常万有、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被告常万有、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路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万有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常万有家室内供热暖气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床铺、电脑、电视、衣柜、房门等严重损坏。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为了处理家中现场10天没有出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08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洗相片费100.00元,打车费143.00元,住宾馆费用400.00元,写诉状费用60.00元,误工费4200.00元,共计11089.00元。被告常万有辩称:存在此事。我家暖气漏水把原告家淹了,应该由沈阳铁路局承担损失。对数额无异议。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追加我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告1负责,试水期被告1家中没留人。被告1私自挪用供暖设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92张。证明我家中水侵程度。被告常万有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沈阳铁路局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花费2000.00元。被告常万有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沈阳铁路局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发票一份。证明住宾馆花费400.00元。被告常万有质证称,有异议,住宾馆票据花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阳铁路局质证称,有异议,住宾馆票据花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出租车票据16张。证明打车花费143.00元。被告常万有质证称,不应由我承担,花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阳铁路局质证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包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有误工费。被告常万有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阳铁路局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花费情况。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常万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阳铁路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证明主体责任应归属于常万有。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常万有质证称有异议,我住进来后暖气就没动过。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房屋设备结构图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常万有家原有暖气位置及私改暖气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住进来,暖气就没动过。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常万有系铁路新兴区10号楼2单元6楼西房主,原告董贵在被告家楼下居住。双方居住的楼房由被告沈阳铁路局下属部门供热。2014年10月25日,被告沈阳铁路局下属部门在试水期间被告常万有家室内供热暖气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床铺、电脑、电视、衣柜、房门等严重损坏。经原告董贵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做出(2014)白司委字第25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仟零捌拾元整(¥4080.00)。”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板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铁路局下属部门为原告董贵、被告常万有提供供热,理应保障其安全、顺利使用热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阳铁路局下属部门在试水期间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阳铁路局存在过错怠于履行义务,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地板等损失为4080.00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申请评估的鉴定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万有对其损失有过错,故被告常万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住宾馆的费用、打车费用、洗相片费用、写诉状费用及误工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贵地板等各项损失共计408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080.00元;二、被告常万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