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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与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经营者邓石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经营地甘肃省玉树州结石镇新寨村。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蜀秀东街水都豪庭1号楼二楼,注册号510900000033407。法定代表人赵勇。本院在审理原告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与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腾达建筑设备租赁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